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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橙山网(www.csnd.net)2015-03-11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省国土资源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省国土资源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省国土资源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省国土资源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略。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1] 

附件: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9月22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

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收

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

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遵循原则)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

模适度、规范有序、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

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解决

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 2 -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七条(计划管理) 国有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省级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计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结合用地需求和土地调控的要求,编制年度土地储

备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内容)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的总

量、结构、布局、方式和前期开发规模、供应规模等内容,并作

为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

要依据。

第十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3 -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

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现状、规划用途、储备方式、前

期开发、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三章 储备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储备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

(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政府组织实施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用地、重大发展战略

确定的特定区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

入省级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收回储备) 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

进行储备的,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4 -

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收购储备) 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

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等权属和现状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

认;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

估,拟定收购方案;

(三)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

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征收储备) 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

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

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得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优先购买权储备) 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 5 -

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

收购费用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未利用地和填海土地储备) 规划为建设用地的

国有未利用地和政府组织实施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

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储备条件) 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符合规划、

来源合法、权属明确、补偿到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市、县人

民政府依法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储备土地的规划用途,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的土地采取必

要的措施进行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前期开发)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做好储备土地的

开发整理,并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

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

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合理控制开发周期,并对工- 6 -

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当签订临

时利用合同,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利用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供地条件) 储备的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

应当及时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统一组织供地。

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

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未

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供地。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储备土地的

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土地- 7 -

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

定。需要调整资金项目收支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

规定程序报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

宗地支出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储备融资) 土地储备需要融资的,应当纳入

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

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财政部门应当

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

计划进行核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部门

核准。

第二十五条(资金监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

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

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

保。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

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应当实行分账核算,

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六条(财政审计及内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8 -

政、审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

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

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储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土地储备融资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收回、收

购合同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

权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处每平方- 9 -

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月 日起实施。[1] 

[责任编辑:k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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