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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公开宣判欣泰电气IPO律所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

橙山网(www.csnd.net)2018-07-03

[摘要] 原标题:一中院公开宣判欣泰电气IPO律所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

原标题:一中院公开宣判欣泰电气IPO律所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立军、陈燕殊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立军、陈燕殊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因在为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被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罚。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的经办律师郭立军、陈燕殊,作为对东易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被予处罚。

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6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对三案进行了审理。东易所、郭立军、陈燕殊均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针对《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年第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试行)》)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12号《编报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其一,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东易所亦无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事实。其二,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超过追责期限、先调查后立案等程序违法情形。其三,东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欣泰电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欣泰电气相关申请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的原因是审计报告、保荐机构报告等材料中含有虚假记载,而非东易所的行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其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执业规则(试行)》及第12号《编报规则》违法。上述规范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故意混淆注册会计师与律师业务的界限,自行增加了律师事务所在IPO业务中的义务。其五,陈燕殊系受东易所指派协助郭立军工作的现场负责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没有违反从事证券业务规则的情形,不应受到处罚。

裁判理由要点:

针对东易所、郭立军、陈燕殊的起诉,北京一中院认为:

一、关于东易所是否属于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范围的理解,应当结合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也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上述规定中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明显包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除此以外,在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中的“证券服务机构”,基于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也应当包含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而且,早在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律师事务所就已经明确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之一予以管理,虽然这一办法已经废止,但这一管理标准至今并未变化。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是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列举,其中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不构成证券服务机构。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东易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以下简称尽调)过程中应予查验的事项;第二,律师事务所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

1.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所谓法律尽调,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角度确认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过程。

由于法律尽调是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在法律尽调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2.尽调与财务报表审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实质差别。从事尽调的中介机构与财务审计机构之间不是平行分工的关系。尽调是针对公司的整体情况,分别从商业、财务或者法律风险等角度进行评估,而审计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公司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其只是作为包括法律尽调在内的各中介机构尽调的基础材料之一。在尽调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包括审计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并在审慎查验的基础上针对公司整体情况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结论负责。法律尽调与财务报表审计属于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工作,尽调不是针对审计报告本身的复核,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

3.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应收账款是影响公司财务情况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又是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常用手段。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不仅应当关注应收账款事项,而且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原告认为应收账款的收回是财务会计问题,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查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

4.由于勤勉尽责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未勤勉尽责则是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证券法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则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否则即应认为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三、关于本案中东易所是否尽到勤勉义务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在开展法律尽调之前编制过专门的查验计划,更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事项制定过专项查验方案。在东易所的工作底稿中,其只是将应收应付账款凭证简单汇总,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慎查验,其复印的兴业证券的访谈笔录更进一步证明东易所对于应收账款问题并未予以充分关注。即便在三原告诉讼中才提交的且真实性尚难确认的证据材料中,同样也无法体现东易所对应收账款进行过审慎查验,东易所未尽勤勉义务的事实毋庸置疑。直至诉讼阶段,三原告仍坚持主张对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核查属于财务会计内容,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应予查验的事项,足见三原告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勤勉义务缺乏正确的认知。东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欣泰电气“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表述,显然已经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的规定,东易所应当为其未尽勤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机关,有权就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执业规则(试行)》、第12号《编报规则》是关于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以及出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时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的规定,相关规定并无违反上位法之情形,并未对律师事务所课以法外义务。经审查,《执业规则(试行)》、第12号《编报规则》亦无其他违法之情形,上述两个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而且,就本案而言,仅基于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即足可定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是对律师事务所查验及报告编写准则的进一步具体规定,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线索已经进入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即可认定违法行为已被发现,无需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或者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为前提。东易所的违法事实属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事实中的一部分,发现欣泰电气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东易所违法行为的线索,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三原告认为必须是以原告作为被调查对象正式立案调查才能认定为发现,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被告针对不同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分别立案调查,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至于被告在对东易所正式立案之前已经开展调查,行政处罚法并未对此予以禁止,而且行政机关在正式立案调查之前对违法线索先行初步确认核实,亦符合行政执法的基本规律。

六、关于郭立军、陈燕殊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郭立军、陈燕殊作为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经办律师,是东易所为欣泰电气IPO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之一,依法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宣判后,郭立军、陈燕殊均表示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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